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女子宾馆内吸“笑气”身亡,家属索赔50万!法院:一分不赔

清远禁毒 2024-01-13


“笑气”是啥?

无色但有甜味的气体

吸入后会让人产生幻觉

很多人不知道

吸食“笑气”不仅会上瘾

严重时会致命!


资料图片


2018年6月

徐州女子王萌萌在一家宾馆内

吸食“笑气”不幸死亡

家属认为宾馆在王萌萌入住时

并未登记和核验身份,违法

将宾馆告上法庭索赔50余万


日前,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公布了判决结果

女子殒命宾馆
2018年6月的一天早晨,徐州某宾馆清洁工多次敲1201号房门无人应答,像往常一样打开房门做清洁,却发现一名女子静静地躺在宾馆地上,并且没有了呼吸。

警方调查发现,刚过18岁的女子王萌萌通过非法渠道买到两瓶“笑气”,回到宾馆内酒后吸食“笑气”死亡。

向王萌萌出售氧化亚氮气体(俗称“笑气”)的张某等人,因该事实构成犯罪已被判处相应刑罚,并通过调解赔偿王萌萌父母部分损失。

随后,王萌萌父母一纸诉状将宾馆告上法庭,认为宾馆在女儿入住时并未进行登记和核验身份,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。正因宾馆出现管理漏洞,才使女儿得以进入宾馆,客观上提供了吸食“笑气”的场所,导致女儿吸食“笑气”死亡,宾馆的违规行为是王萌萌死亡的原因之一,应对王萌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王萌萌父母要求法院判令宾馆赔偿各项损失,包括死亡赔偿金、丧葬费、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余万元,其父母按总额的50%主张赔偿,合计50万余元。

宾馆辩称,女子因吸食过量“笑气”导致死亡,与宾馆工作人员是否进行登记核验身份入住,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,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
法院一审:

宾馆承担20%责任


法院查明,经法医鉴定,王萌萌死亡原因是吸食氧化亚氮气体(“笑气”)所导致。女子入住宾馆未经登记,其曾在6月2日到宾馆找一男子。次日,该男子离开宾馆,女子以该男子名义办理续费继续入住。宾馆因未登记女子的身份信息,受到公安机关罚款5000元并责令停业整顿7天的行政处罚。

另查明,出售“笑气”者张某等人因违反国家规定,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,非法经营氧化亚氮气体(“笑气”)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,构成非法经营罪,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。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中,女子在2018年6月3日以他人身份续费入住,宾馆未对其身份进行登记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故应当对女子的死亡后果承担补充责任。结合其过错程度,酌定宾馆承担20%的责任,赔偿数额20余万元。


法院二审:

受害人是自身安危第一责任人


宾馆不服一审判决,提出上诉称,宾馆未对访客进行登记的行为危害性在本案中无法判断,宾馆非直接加害人,登记其身份也不可能阻碍王萌萌中毒死亡。宾馆未对住宿或来访人员进行身份登记的行为,不能当然认定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

在本案中,女子是访客身份,并非是入住的顾客,也没有任何法律强制规定访客办理登记手续,受害人首次进入宾馆属于访客而不属于“入住旅客”,不必要求其核验身份证件并登记入住。因此,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

女子父母称,核验租住人的身份是宾馆的法定义务,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、民事责任,甚至是刑事责任。女子当时也并不是访客,实际是正常住宿。即使是访客,仍然要进行严格的登记。


首先,宾馆虽然存在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,但宾馆未登记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定,其已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。本案中,宾馆即使登记了受害人的身份信息,但并不能阻止其购买“笑气”并吸食的情况发生。因此,受害人的死亡与宾馆未登记其身份信息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。故宾馆未对受害人身份进行登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,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
其次,本案中,宾馆未登记受害者身份信息的行为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,其不应承担补充责任。


再次,受害女子已经成年,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女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具有辩知事物的能力,其自非正常渠道购买“笑气”并吸食,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,应由其自行承担

二审法院认为


最终,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,并驳回王萌萌父母的一审诉讼请求。


根据《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五条【非法经营罪】规定,违反国家规定,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,扰乱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 

(一)未经许可经营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、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; 

(二)买卖进出口许可证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;

(三)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、保险业务的,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;

(四)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。


吸食“笑气”有危险提醒大家珍爱生命远离“笑气”
 


本文来源:广东普法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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